《新加坡妇女宪章》
婚后三年内对提交离婚令状的限制
1.-
(1) 自结婚之日起未满三年,禁止提交离婚令状。
(2) 在双方当事人自结婚之日起未满三年的情形下,如法院认为自结婚之日起未满三年原告经受了非常的痛苦或认为被被告非常的堕落,法院可根据当事人按照《法庭规则》(Rules of Court)提出的申请,允许当事人提交令状;但如法院在审理原告获得准许的诉讼中发现对案件有任何虚假陈述或隐瞒,法院可作出临时判决,条件是当事人在婚姻未满3年之前不得申请终局判决;或驳回诉讼,但不影响当事人在婚姻已满3年之后就相同事实或基本相同的事实重新提起诉讼。
(3) 在根据本节决定是否对未满3年的婚姻之诉讼给以传票令状时,法院应考虑婚生子女的利益和当事人双方在婚姻满3年之时是否有和好的可能性。
(4) 在根据本节规定决定当事人的申请时,法院有权将婚姻双方的争议提交调解官员进行调解。
(5) 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视为对未满三年婚姻的当事人根据已发生的事实提交传票令状的权利的禁止。
以不可挽回的婚姻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理由
2.-
(1) 婚姻任何一方均可以婚姻不可挽回地破裂为由提交离婚传票令状。
(2) 审理诉讼的法院应在尽可能合理的范围内就双方主张的导致婚姻破裂的事由进行调查,确认后如果认为离婚理由合理正当,可作出离婚的判决。
(3) 除非原告向审理法院表明如下一项或几项情形,否则法院不得认定当事人的婚姻已经不可挽回地破裂:
(a) 被告与他人通奸,且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
(b) 被告行为举止让原告有合理理由地认为无法与其继续生活;
(c) 在提交传票令状前,被告已将原告遗弃超过2年之久;
(d) 在提交传票令状前,原、被告已分居超过3年之久,且被告同意作出离婚判决;
(e) 在提交传票令状前,原、被告已分居超过4年之久。
(4) 在考虑作出离婚判决是否正当合理时,法院应考虑案件的所有情形,包括当事人双方的行为,以及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的子女或单方当事人的子女的利益可能受到的影响;法院也可根据其认为适当的条件作出临时离婚判决;但在任何情形下,如法院认为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是错误的,它将驳回诉讼。
(5) 如双方当事人举行婚礼后,原告得知被告与他人通奸后仍然与被告共同生活任何一段时间或几段时间,则――
(a) 如上述共同生活的时间或先后共同生活加在一起的时间不超过6个月,在根据上述第(3)小节的规定决定原告是否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时,前述的不足6个月的共同生活时间可不予考虑。
(b) 如上述共同生活的时间或先后共同生活加在一起的时间超过6个月,原告不得以通奸作为上述第(3)小节的规定的离婚理由。
(6) 如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举止让其有合理理由地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但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最近一次行为举止发生之后共同生活的时间或先后共同生活加在一起的时间不超过6个月,在根据上述第(3)小节的规定决定原告是否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时,前述的不足6个月的共同生活时间可不予考虑。
(7) 在考虑上述第(3)小节所述的遗弃或分居状态是否具有持续性时,如遗弃或分居事实发生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在一起一段时间或数段时间,但该段时间或数段时间加在一起不超过6个月,其不影响遗弃或分居状态的持续性,但无论无如,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时间不能算作遗弃或分居的时间。
(8) 本节所指的婚姻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应理解为夫妻双方共同在同一个屋檐下生活。
《新加坡妇女宪章》
(9) 法院在作出离婚判决、法定分居、宣告婚姻无效时或作出前述判决之后,有权将婚姻期间的财产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在夫妻之间进行分配,也有权将任何财产出售并将出售所得收入用于前述分配。
(10) 法院在考虑有关案件全部情形后,包括如下事项后,有义务决定是否行使上述第(1)小节中规定的权利及如有行使,以何种方式行使:
(a) 各方在对婚姻期间金钱、财产或工作的取得、改善或维护方面所作贡献程度的大小;
(b) 任何一方为共同利益或子女利益所负的债务、或所承担的义务;
(c) 婚生子女(如有)的需要;
(d) 各方对家庭福利所作贡献的程度,包括照料家务、照看家人或年老体弱或任何一方的不能独立生活的人;
(e) 夫妻双方就离婚时财产分配所作的协议;
(f) 一方单方免费居住于婚姻期间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或单独享有任何其他利益;
(g) 一方给予另一方的支持和帮助(无论是否以实物形态),包括对另一方工作或事业的支持和帮助;
(h) 第114(1)所指的相关事项。
(11) 在本节中,“婚姻期间的财产”指――
(a) 婚前一方或双方获得的财产――
(i) 通常由一方或双方或一个或多个子女居住在一起时作为住所、交通工具享有和使用,或用于家庭、教育、娱乐、社交或审美等目的;或
(ii) 在婚姻持续期间由另一方或双方进行了实质性的改善;且
(b) 婚姻期间由一方或双方获得的任何性质的其他财产,
但不包括任何一方在任何时候通过赠与或继承所得的财产(不包括结婚时的房屋),也未在婚姻持续期间由另一方或双方进行了实质性的改善的财产。
《新加坡妇女宪章》
在考虑应由谁来行使小孩的监护权时,最终考虑因素为小孩利益,根据这一要求,法院应考虑――
(c) 小孩父母的愿望;和
(d) 在小孩能独立表达自己观点时,小孩自己的意愿。
裁决应服从于条件的限制
3.-(1)有关小孩监护的裁决可加以法院认为适当的限制条件,并根据这些可能存在并不时适用的条件,使得行使监护权的人能够决定有关小孩教育和抚养的全部问题。
(2)在不损害上述第(1)小节一般性的前提下,监护裁决应――
(a) 包含如下关于小孩居住条件、其教育方式及其以后将生活于何种的宗教环境等方面的规定;
(b) 规定小孩暂由监护人之外的人来照看和看管;
(c) 就小孩在适当时候适当次数地看望被剥夺监护权的父母、或看望过世父母或被剥夺监护权的父母的其他家庭成员作出规定;
(d) 就被剥夺监护权的父母、或过世父母或被剥夺监护权的父母的其他家庭成员看望小孩的时间和次数作出规定;
(e) 禁止行使监护权的人将小孩带出新加坡境外。